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表一、完全平等互惠之國家)
1、內政部78 年8 月23 日台內地字第727654 號函。
2、內政部78 年9 月15 日台內地字第741118 號函增列南非。
3、內政部81 年2 月27 日台內地字第8102803 號函增列美國紐約州。
4、內政部86 年7 月2 日台內地字第8606607 號函增列法國。
5、內政部86 年8 月5 日台內地字第8607700 號函增列荷蘭。
6、內政部86 年9 月17 日台內地字第8608763 號函增列美國喬治亞州。
7、內政部87 年7 月14 日台內地字第8707194 號函增列瑞士。
8、內政部87 年11 月23 日台內地字第8793808 號函增列馬來西亞。
9、內政部88 年3 月30 日台內地字第8803862 號函增列加拿大(各省)。
10、內政部90 年3 月27 日台內地字第9004788 號函增列英屬蓋曼群島、英屬維京群島、美國賓夕法尼亞州、威斯康辛州、伊利諾州、俄勒岡州及奧地利維也納邦。
11、內政部92 年5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19 號函增列葡萄牙、貝里斯、英屬根西島、美國華盛頓特區及印第安那州。
12、內政部93 年5 月11 日台內地字第0930007790 號函增列美國維吉尼亞州。
13、內政部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15751 號函增列美國阿拉斯加州、阿拉巴馬州、阿肯色州、愛達荷州、肯德基州、緬因州、蒙大拿州、內華達州、新罕布夏州、新墨西哥州、北卡羅來納州、羅德島州、猶他州、佛蒙特州、華盛頓州、懷俄明州。
14、內政部94 年8 月25 日台內地字第0940011806 號函增列芬蘭。
15、內政部95 年2 月9 日台內地字第0950015266 號令增列模里西斯。
16、內政部95 年6 月12 日台內地字第0950091822 號令增列義大利。
17、內政部96 年2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960017890 號令增列牙買加。
18、內政部96 年6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60084571 號令增列迦納。
19、內政部97 年3 月21 日台內地字第0970042025 號令增列印度。
20、內政部97 年4 月15 日台內地字第0970057557 號令增列美國亞利桑那州、路易斯安那州。
21、內政部97 年12 月25 日台內地字第0970209595 號令增列挪威。
22、內政部98 年6 月25 日台內地字第0980101126 號令增列安道爾、玻利維亞、布吉納法索、蓋亞那、以色列、馬爾他、摩納哥、委內瑞拉。
23、內政部98 年9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980161108 號令增列瓜地馬拉、馬其頓、賽普勒斯、奈及利亞、沙烏地阿拉伯、斯洛伐克、捷克、斯洛維尼亞。
24、內政部98 年9 月16 日台內地字第0980167585 號令增列聖克里斯多福。
表一、完全平等互惠之國家

1 韓國 2 日本 3 紐西蘭  4 澳大利亞 5 史瓦濟蘭 6 比利時
7 英國 8 德國 9 盧森堡 10 西班牙 11 愛爾蘭 12 希臘
13 宏都拉斯 14 薩爾瓦多 15 巴拿馬 16 多明尼加
17 聖露西亞 18 巴拉圭 19 厄瓜多  20 巴西 21 秘魯 22 阿根廷
23 烏拉圭 24 智利
25 美國(州立法國家)01 俄亥俄州 25 02 內布拉斯加州
25 03 田納西州25 04 佛羅里達州25 05 麻塞諸塞州
25 06 新澤西州25 07 康乃狄克州25 08 密蘇里州25 09 德拉瓦州
25 10 加利福尼亞州25 11 夏威夷州25 12 德克薩斯州
25 13 密西根州 25 14 紐約州25 15 喬治亞州25 16 賓夕法尼亞州
25 17 威斯康辛州25 18 伊利諾州25 19 俄勒岡州
25 20 華盛頓特區25 21 印第安那州 25 22 維吉尼亞州
25 23 阿拉斯加州 25 24 阿拉巴馬州 25 25 阿肯色州
25 26 愛達荷州25 27 肯德基州 25 28 緬因州25 29 蒙大拿州
25 30 內華達州25 31 新罕布夏州25 32 新墨西哥州
25 33 北卡羅萊納州25 34 羅德島州25 35 猶他州 25 36 佛蒙特州
25 37 華盛頓州25 38 懷俄明州 25 39 堪?斯州25 40 科羅拉多州
25 41 亞利桑那州 25 42 路易斯安那州
26 南非 27 法國 28 荷蘭 29瑞士 30 馬來西亞 31 加拿大(各省)
32 英屬蓋曼群島 33 英屬維京群島34 01 維也納邦(奧地利)
35 葡萄牙 36 貝里斯  37 英屬根西島 38 芬蘭 39 模里西斯
40 義大利  41 牙買加 42 迦納 43 印度 44 挪威 45 安道爾
46 玻利維亞 47 布吉納法索 48 蓋亞那  49 以色列 50 馬爾他 
51 摩納哥 52 委內瑞拉 53 瓜地馬拉 54 馬其頓  55 賽普勒斯
56 奈及利亞 57 沙烏地阿拉伯 58 斯洛伐克 59 聖克里斯多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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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一)
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 單位:新台幣元
一、什麼人應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一)凡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的合計數(如下表)者,除有下列1、2的情形仍應辦理申報外,得免辦結算申報(於計算時,有薪資所得可再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年滿70歲的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可再減除免稅額41,000元)。 有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依法可申請退稅者,應辦理申報才能退稅。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辦理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者,應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併同一般申報書辦理申報。 受扶養親屬人數 0人 1人 2人 3人 4人 5人 免辦結算申報標準 無配偶 158,000元
240,000元
322,000元
404,000元
486,000元
568,000元
有配偶 316,000元
398,000元
480,000元
562,000元
644,000元
726,000元
(二)執行業務者如未辦理結算申報,經依照財政部發布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有執行業務所得者,除補稅外尚應依法處罰,為保障您的權益,務請依法辦理結算申報。
一、哪些申報戶應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申報戶,不必辦理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1、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且沒有「特定保險給付」、「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且沒有「特定保險給付」、「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扣除額」及「員工分紅配股時價超過面額部分」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項目者。2、雖有上述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項目,但申報戶的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以下者。3、符合所得稅法規定免辦結算申報的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報戶,應依規定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二、應使用那一種申報書?應否檢附扣(免)繳憑單? (一)所得屬應開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或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的薪資、利息、公司分配的股利、合作社分配的盈餘、取自職工福利委員會的福利金,全年收入在18萬元以下的稿費(含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鐘點費),採標準扣除額、無投資抵減稅額、無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無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且無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者,請使用簡式申報書;其餘的納稅義務人,請使用一般申報書,須辦理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者,應另行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不論使用簡式或一般申報書,均免檢附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如尚未收到或不慎遺失上開憑單,可向所得給付單位索取或要求補發,亦可依規定上網際網路或向國稅局查詢;惟納稅義務人查詢的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的所得,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
(二)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辦理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者,應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請詳閱該申報表背面的填寫說明),併同一般申報書辦理申報。
三、什麼時間辦理申報? 從99年5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都可申報,請儘早辦理,以免最後幾天的排隊擁擠。 四、向什麼地方辦理申報? 可就近至任一國稅局辦理;或利用郵寄以掛號逕寄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透過網際網路 (http://tax.nat.gov.tw) 辦理,但逾期申報者,僅得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申報有應檢附的其他證明文件、單據者,應於99年6月10日前逕送(寄)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就近至任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代收。 五、如何利用存款帳戶辦理退稅?如何辦理繳稅? (納稅義務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詳七、(十九))(一)退稅: 可利用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在郵局的存簿儲金、劃撥儲金或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等)的支票存款、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或在外商銀行開立的新臺幣存款帳戶辦理,請詳填申報書「利用存款帳戶退稅」欄,以便稽徵機關(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直接辦理轉帳退稅。如使用的金融機構存摺帳號內含有英文字母或無法區分分行別、科目、編號等項目,請先向開戶機構洽詢或換用新式存摺,以免退稅款無法撥付,影響您的權益(屬公教人員開立的優惠存款帳戶不適用)。退稅款不利用直撥退稅轉入存款帳戶或退稅款無法轉入存款帳戶者,國稅局會直接寄送退稅憑單(支票)或退稅通知,納稅義務人不必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或輸入任何資料。納稅義務人如接獲電話通知退稅時,應先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洽詢,以免受騙。
(二)繳稅: 可以利用下列方式繳稅: 現金:(1)代收稅款處繳稅:請向稽徵機關索取並填妥自行繳納稅額繳款書,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自行登錄列印附有條碼之繳款書,向各縣市公庫或代收稅款處繳納稅款後,將繳款書證明聯附於申報書,辦理申報。(2)便利商店繳稅:應繳納稅額2萬元以下者,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自行登錄列印附有條碼之繳款書,向統一(7-11)、全家、萊爾富、來來(OK)等便利商店繳納後,將繳款書證明聯附於申報書,辦理申報 。 繳稅取款委託書:利用納稅義務人、配偶、申報受扶養親屬在郵局的存簿儲金、劃撥儲金或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等)的支票存款、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或在外商銀行開立的新臺幣存款帳戶辦理,請依式填寫繳稅取款委託書(非金融機構取款條)並蓋妥存款印鑑章,以結算申報截止日(99年5月31日)為提款日,並預留存款以備提兌。但採用網際網路申報者,僅限以納稅義務人或配偶的金融機構或郵局存款帳戶委託轉帳繳納稅款。採用網際網路申報或二維條碼申報者,免填寫繳款書及繳稅取款委託書。 自動櫃員機:3. 自動櫃員機:利用金融機構或郵局貼有「跨行:提款+轉帳+繳稅」標籤的自動櫃員機繳納,免填繳款書,但應將轉帳繳納交易明細表附於申報書,辦理申報。 信用卡:(1)限以納稅義務人或配偶名義持有的信用卡(僅能使用1張信用卡)辦理,透過電話語音(4121111或4126666,電話號碼6碼地區者為411111或416666,服務代碼166#)或網際網路(http://paytax.nat.gov.tw)輸入持卡人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自繳稅額,取得發卡機構核發的授權號碼。(2)人工申報案件將授權號碼填載於結算申報書,二維條碼申報案件鍵入於申報軟體,網際網路申報案件經由報稅網站檢核已取得的授權資料或線上取得授權。(3)電話語音或網際網路無法取得授權時,得於營業時間內逕洽發卡機構以人工授權方式取得授權號碼。(4)取得授權後,即完成以信用卡繳稅作業,如繳稅金額或納稅義務人有變動,納稅義務人可於結算申報截止日(99年5月31日)前,於營業時間內向發卡機構申請取消授權,並於次一營業日透過電話語音或網際網路查詢確認授權已取消;惟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截止日前,仍得再次申請授權以信用卡繳稅。如無法重新取得授權,請改以其他方式繳納稅款。(5)使用信用卡繳納稅款是否需支付發卡機構服務費,請先洽各發卡機構。 晶片金融卡: 可利用本人或他人參與晶片金融卡繳稅作業金融機構所核發的晶片金融卡,安裝讀卡機(與自然人憑證讀卡機同),透過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繳稅系統離線登錄版程式或網路繳稅服務網站(https://paytax.nat.gv.tw)即時轉帳繳稅。(請至https://paytax.nat.gov.tw查詢參與晶片金融卡網際網路繳稅作業金融機構)。 支票(請先向金融機構辦妥票據交換手續):請向稽徵機關索取並填妥自行繳納稅額繳款書,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自行登錄列印附有條碼之繳款書,併同支票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交換,於申報時應檢附已向金融機構提出票據交換的繳款書(支票正面受款人處請填註「限繳稅款」,且發票日應未逾申報期限;又支票發票人如非納稅義務人時,納稅義務人應於支票背面背書)。(三)逾期申報案件及非以個人名義開立存款帳號者,不適用支票(三)逾期申報案件及非以個人名義開立存款帳號者,不適用支票繳稅、繳稅取款委託書、信用卡、自動櫃員機轉帳及便利商店繳稅;亦不得利用存款帳戶辦理退稅。六、什麼是本人或配偶薪資所得分開計稅,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的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填報於同一張申報書內申報繳納(計算薪資所得分開計稅部分的應納稅額時,僅得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的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七、如何計算綜合所得淨額? 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的餘額即為綜合所得淨額。(一)什麼是綜合所得總額? 就是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取得下列各類所得的合計: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退職所得、其他所得等。(二 )什麼是營利所得? 包括: 包括:(1)公司或合作社分配屬86年度或以前年度的股利或盈餘。(請依扣(免)繳憑單填寫)(2)公司或合作社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請依股利憑單填寫)(3)合夥事業的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的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每年自獨資經營事業所得的盈餘總額,請依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填寫。(4)個人一時貿易的盈餘。(5)合於盈餘轉增資緩課規定(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後段及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的新發行記名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的面額部分(或面額加計所含可扣抵稅額合計數),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為轉讓價格(或轉讓價格加計所含可扣抵稅額合計數)。(請依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填寫)
股利所得中含有借入有價證券所分配的股利者:借券人於跨越除權除息基準日仍持有借入有價證券,其所領取股利如嗣後已返還出借人,該部分股利免計入借券人的綜合所得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亦不得抵繳借券人的應納稅額。借券人申報減除該部分股利時,請依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權益補償轉開專用憑單填寫。(三)什麼是執行業務所得? 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和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的業務收入或演技收入,減去必要費用或成本後的餘額(請檢附收入明細表及損益表供稽徵機關審查。執行業務者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的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頒訂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個人取得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的鐘點費收入,全年合計不超過18萬元者,得全數扣除,但超過限額者,就超過部分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以其餘額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四)什麼是薪資所得? 就是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的各種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和其他給與(如車馬費等)。(五)什麼是利息所得? 是指公債(包括各級政府所發行的債券、庫券、證券及憑券)、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金融機構的存款(含公教軍警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所取得的利息,以及有儲蓄性質到期可還本的有獎儲蓄券中獎的獎金。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的利息所得,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的利息所得,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分離課稅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的利息所得,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亦即免予填報,已扣繳的稅款,亦不得抵繳應納稅額或申報退稅。(六)什麼是租賃所得和權利金所得? (1)租賃所得是指下列收入,減去必要損耗及費用後的餘額:1財產出租的租金收入。2財產出典的典價經運用而產生的收入。3因設定定期的永佃權和地上權而取得的各種收入。4財產出租所收的押金或類似押金的款項,或財產出典而取得的典價,按照年息1.39%的利率計算租賃收入。(2)必要損耗及費用(如申報書附表一的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以出租財產為保險標的物所投保的保險費、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而出租的利息等)可逐項舉證申報;如不逐項舉證申報,本年度規定的必要費用標準,為租金收入的43%,但出租土地的收入僅得扣除該地當年度繳納的地價稅,不得扣除43%必要的損耗和費用。(3)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應按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4)將財產無償借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的個人,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者,除能提出無償借用契約(須經雙方當事人以外的2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並依公證法辦竣公證)供核外,應按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5)財產出租申報的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6)申報租賃所得時所須填寫的房屋稅籍編號,請參見該屋的房屋稅繳款書「稅籍編號」抄填,如A01237654321。權利金所得指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和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的權利金收入,減去合理而必要損耗及費用(應舉證)後的餘額。 (七)什麼是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 就是以自己的勞力從事農業耕作、漁撈、畜牧、造林、採礦等所得到的各種收入,減去必要費用後的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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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撥款委託書(委託撥款同意書)
近年來由於經濟不景氣,民眾遭詐騙集團以電話、手機簡訊、郵件,冒名金融中心刷卡、國稅局、電信局、勞農保退稅、退費、中獎等方式詐騙錢財等事件層出不窮,而價值不菲的不動產,也逐漸成為詐騙集團鎖定,過去詐騙買方利用不動產交易及產權轉移過程複雜繁瑣之特性,以及銀行控管之漏洞,造成消費者財產上的損失,有鑑於此,房仲公會全聯會理事長蔡豪與丁守中委員曾於年初召開「健全銀行體系、保障交易安全」公聽會,提出銀行撥款上的漏洞;針對此項撥款造成房地產交易安全的缺失,銀行公會全聯會已於10月25日發函至各銀行,將研擬完成的「指定撥款委託書」提供各會員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作為銀行日後在房屋交易授信實務上之應用,也提供房屋賣方在房屋交易上更深一層的保障。
高雄市房仲公會理事長楊耀龍表示,公會長期以來便不斷接獲會員公司的反應,有些買方擅自取走貸款後拒不出來交屋,且常見自售屋主遭買方詐騙,買方向銀行辦理高額貸款後捲款潛逃的案件,因此,極需銀行業者的協助,共同加以把關防範;經房仲公會全聯會法規會的努力,以及銀行公會的善意回應下,終於制定以買賣雙方共同簽署「指定撥款委託書」,提供各銀行作為防範詐騙、糾紛控管的新機制,對不動產交易安全來說又向前跨出一大步。
協助推動「銀行指定撥款委託書」措施的永慶房屋法務副總吳朝發表示,銀行提供這份「指定撥款委託書」可保障不動產交易過程中買方貸款的用途及流向,讓賣方順利取得交屋尾款。吳朝發解釋,「指定撥款委託書」至少可解決兩項目前常見的房地產交易漏洞,第一、不法詐騙集團佯充買方,先爽快下定金取得屋主信任,再持屋主交出來的土地及房屋權狀辦理高額貸款後捲款潛逃,屋主沒拿到錢,房屋卻面臨拍賣命運,尤其詐騙集團慣用鎖定以「無抵押權設定,且無人居住的不動產」賣方下手,因為銀行核撥貸款時不用經過代償之手續,且貸款金額可全數拿走,以今年全台買賣移轉件數超過45萬件之房屋交易市場來說,預計有一成的房屋無抵押設定,極易被詐騙集團鎖定,類似的詐騙案件,在法院訴訟案件及社會新聞中屢見不鮮。
第二、正常的房地產交易過程中,常出現買方擅自從銀行取走貸款,拒絕出來付給賣方尾款,辦理交屋手續的案件,令代書及房仲業界防不勝防。以上兩項房地產交易安全漏洞均因過去銀行業者只認定前來申辦貸款的買方即為所有權人,根本不在乎核貸款為支付賣方尾款之用途,因此才會有以上兩種常見的交易安全事件重覆出現,許多消費者因此傾家蕩產。
吳朝發鄭重呼籲,自即日起,無論是屋主自行賣房子,或透過仲介公司成交,當買方需辦理貸款給付尾款時,記得要求承辦代書向銀行索取「指定撥款委託書」,讓買賣雙方共同簽署決定撥款之流向。在此份「指定撥款委託書」買賣雙方共有四項約定可供選擇:第一、指定貸款匯入賣方戶頭;第二、指定貸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控管;第三、指定貸款用以清償賣方貸款;第四、由買賣雙方共同約定的其他撥款方式。  當買賣雙方選擇其一的約定後,銀行將依據雙方之約定來辦理,且除非雙方重新約定,否則不能任由一方片面修改,如此將可確保賣方尾款之安全,吳朝發最後提醒消費者,將「指定撥款委託書」交給銀行時,記得以影本讓銀行簽收,並妥善保存好簽收影本,以確認銀行已收到委託書正本,避免日後之爭議。(資料參考:永慶房仲網)
若要參考指定撥款委託書範本請點選連結【指 定 撥 款 委 託 書(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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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應注意事項&合格地政士查詢
【土地買賣應注意事項】
一、土地承買人應注意事項:
(一)事前應先調查土地的地形、位置、現狀及界址,最好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謄本,再套上都市計畫圖,且詳查土地登記謄本。
(二)買賣契約應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正式委託的代理人訂立,否則該買賣契約無效。該筆土地上如設定有抵押權登記,應先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在限定時間內塗銷該抵押權,以免買賣成立後,出賣人取得買賣價款後,一走了之。土地買賣不僅金額大,且常牽涉法律及稅務,簽約時最好請專業顧問陪同或應由合格的地政士負責簽約。
(三)查明該筆土地之使用管制情形,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因其使用性質、建蔽率及容積率等皆不相同;另購買耕地時,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及承諾書。
(四)參考附近已成交的實例價格,或參酌政府當年公告的土地現值予以決定土地成交價。土地上如有設定地上權、典權或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或訂有基地租約建有他人建物,則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優先購買這塊土地的權利。
二、土地出賣人應注意事項:
(一)售價得參考土地公告現值及附近成交價格訂定。土地買賣不僅金額大,且常牽涉法律及稅務,簽約時最好請專業顧問陪同或應由合格的地政士負責簽約。
(二)土地增值稅依有關稅法的規定,應由出賣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係按土地漲價總數額課稅,若土地無漲價無增值,雖土地移轉買賣,仍予免稅。另外,農業用地買賣可事先向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再向稅捐稽徵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申請登記﹕不動產之買賣移轉,我國採登記生效主義,所以買賣雙方簽約後,應於一個月內會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請合格的地政士辦理過戶報稅等相關事宜,雙方權益方可獲得保障﹐並避免被處逾期登記費罰鍰。
【辦理土地買賣如何找合法地政士(合法代書)】
一般民眾要辦理土地、房屋的產權登記、抵押貸款或是辦理繼承、贈與等,都知道要找代書,政府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提昇專業代理人之水準,健全專業證照制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地政士法」,該法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施行,所以現在代理他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案件,不但要經過考試及格,並且要向地政處申請開業 執照,以及加入公會,才可以執業,也不再稱為「代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該稱為「地政士」。  
點選【地政士開業-資料查詢】輸入適當已知姓名、事務所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例如:曹慶好或曹慶好地政士事務所或已知某事務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二段等...)即可就已知資料來查詢所要查詢對象是否為考試合格、是否已加入公會、是否有經政府立案、合法開業之事務所等資訊。



合法地政士應具備條件 合法之地政士,應經地政士考試及格,領有地政士證書及開業執照並加入地政士公會後,才可掛牌執行業務,亦即地政士應具備下列條件始可執業: (一)領有考試院核發地政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證書。(二)領有內政部核發之地政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三)領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地政士開業執照。(四)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之會員。(五)除此之外,地政士的開業執照有效期限四年,期滿前應修滿三十個小時專業訓練課程並換發執照,方可再執業四年,以保持對消費者服務品質之最佳狀態。 



地政士得執行業務範圍(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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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時,承受人得否為該共有物之共有人之一,及土地增值稅核課事宜
歸屬法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6311號函
【要旨】關於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時,承受人得否為該共有物之共有人之一,及土地增值稅核課事宜乙案
【內容】一、依據財政部97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09700258750號函辦理。
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95年8月4日法律決字第095070558號函略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旨在解決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共有物之困難,而賦予部分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之權,以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又該同意處分之意思與後續之處分行為係屬二事。次依上開土地法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4號裁判略以:『...至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時,其承受人,得為共有人之一,或必須為該共有物全體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法律並未設限制規定。...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全部共有物之處分權、而依法處分該共有土地時,如其承受人為共有人之一時,將發生該承受人因承受處分權人所處分之共有物全部權利,而與其原有該土地之部分權利混同,因此無須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旨,均未限制共有人承買共有物,且共有人承受共有物時,係生權利混同之效果。是以,同意處分共有物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如已符合前開土地法規定,即得依前開規定處分共有物,縱事後原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承買共有物,而生權利混同之效果,亦不影響原同意處分人數及應有部分之算。...」;另該部97年3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70003026號函示上開函釋對於「分別共有」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在案,本案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三、另依財政部97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09700258750號函、同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600361070號函副本及96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5860號函釋有關土地增值稅核課事宜如下:
(一)共有土地移轉,因承買之部分共有人兼具出賣人身分,其應有(或潛在)部分於本次買賣時,其增值利益尚未真正實現,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嗣後再移轉時,該應有(或潛在)部分之原地價,應以本次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買賣雙方如具二親等關係,且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載有「另有贈與稅」,則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仍應檢附非屬贈與財產證明或贈與稅繳清、免稅等證明,至於不同意者應檢附之上開證明文件,准由同意出售者代為申辦,俾憑辦理移轉登記。
四、本案因與一般買賣登記案件不盡相同,茲將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權利人兼義務人身分時,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填寫方式請參考內政部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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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實務案例
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鄭○彰、鄭○德、鄭○華、鄭○子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買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6月7日板登駁字第000151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鄭○彰、鄭○華、鄭○德、鄭○子、鄭○森、鄭○裕、鄭○仁等7名因繼承而取得坐落本縣土城市員○段94、98、99、102、27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依繼承系統表所示,應繼分為均等各七分之一。上開公同共有人鄭○彰、鄭○華、鄭○德、鄭○子等4人(即訴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下稱本法條)規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4年5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土地買賣登記,將渠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各四分之一持分出售於公同共有人之一鄭○華(以下簡稱出賣全部共有物),爰依本法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下稱執行要點)於申請書及契約書列明7名公同共有人,並附具同意處分4人(鄭○彰、鄭○華、鄭○德、鄭○子)之印鑑證明,並依規定切結。嗣於同年5月24日,另3名未會同的公同共有人之一鄭○森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書主張:「1.本人事先確實未收到出賣人有關處分方式、價金分配等之書面通知或存證信函。2.本人優先購買權尚未放棄,若出賣人之價金及條件書面通知到達本人後,本人保留主張按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系爭登記案代理人,得知鄭○森異議後,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土地移轉登記說明書」主張本登記案係共有人互為買賣應有部分之情形,依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及83年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他共有人(即異議人)並無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故其所提異議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適用,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3款及第97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之情形,遂以首揭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由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法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2號解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系爭土地,訴願人鄭○華等4人依本法條規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土地買賣登記,將系爭土地出售於公同共有人之一鄭○華,嗣另3名未會同的公同共有人之一鄭○森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書,主張略以『其事先確未收到出賣人有關處分方式、價金分配等之書面通知,尚未放棄優先購買權,若出賣人之價金及條件書面通知到達本人後,將保留應有部分之比例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同意處分之公同共有人即鄭○華,同為出賣人及承買人,應將其自同意處分之人數及比例扣除,從而,系爭土地之處分則未達本法條第1項之法定門檻,且亦有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問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3款及第97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 查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實具有公同共有主體即「公同共有人團」之「人法結合關係」,與作為公同共有客體(即公同共有財產)之債權物權,兩者不完全分離;換言之,多數共有人依法取得全部共有土地處分權時,於法律上,即成立一「公同共有人團」,其亦包括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在內,此乃由於法律制度設計所賦予之效果。又土地法乃民法之特別法,本法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如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用以限制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範圍,其旨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至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而依本法條第1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時,其承受人,得為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之一,或必須為該共有物全體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法律並未設限制規定,亦未規定承受人為共有人之一時其人數比例不予計算,故不論多數共有人處分之對象為何,係第三人或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之一,均不應影響其已依法取得之處分權能。復參酌本法條之立法目的即在於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共有土地,以利社會經濟之發展,含有促進公共利益之色彩,是以,於法律無明文限制之下,如認同意處分公同共有人之一,不得再為承買人者,亦有使本法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難於實現之情形。今原處分機關以承買人鄭○華亦為出賣人之一,應自同意處分之人數及比例中扣除,難謂無剝奪其依法取得之「共有土地處分權」,於法尚有未洽。 次查,依本法條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第5項規定:「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至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他共有人(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是否有優先承購權,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8年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肯定見解,認於理論上,法律既允部分共有人得逕行出賣共有物,理應使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方足適當平衡當事人之利益。易言之,為保護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兼貫徹立法上之價值判斷,應類推適用本法條第4項規定,使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亦享有優先承購權,始較合於本法條第4項,各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之時,應優先保護共有人之利益之立法目的。準此,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即不同意之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俾使不同意之他共有人於部分共有人『出賣全部共有物』時,亦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至訴願人所引最高法院72台抗字第94號判例及83年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其要旨均為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因已達簡化共同關係之目的,而無本法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問題,與本件紛爭事實有異,尚難比附援引。 又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鄭○森(下稱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書,主張略以「其事先確未收到出賣人有關處分方式、價金分配等之書面通知,尚未放棄優先購買權,若出賣人之價金及條件書面通知到達本人後,將保留應有部分之比例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另觀訴願書所載,出賣人一方係委由本件訴願代理人於94年5月17日親自於異議人住處面交,其並明確告知並無出賣意願在案云云,惟無法提出書面資料相佐為憑,則訴願人是否確依本法條及執行要點規定踐行程序,使異議人明瞭該內容,均屬不明;且查訴願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切結「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惟由於異議人於登記完畢前提出異議書,對優先購買有所爭執,而是項爭執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構成駁回事由之「私權爭執」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1796號判例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同意處分之公同共有人-鄭○華,同為出賣人及承買人,應將其自同意處分之人數及比例扣除,作為據以駁回理由之一,於法雖尚有未洽,惟如上所述,基於土地登記採實質審查原則,如同意處分之公同共有人未能舉證以證明確已通知他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且他公同共有人並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時,則原處分自得駁回登記之申請,是該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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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暨相關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3月29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43號函
參考法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內容:
案經本部於95年3月6日 邀請法務部、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政府及本部法規委員會等召開會議研商,並獲致結論如次:
一、 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對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而為之新登記,有無排除之效力,宜以法律明文定之。
二、 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揆其立法意旨,預告登記之目的,在於阻止登記名義人對該土地有妨害保全請求權所為之處分,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有妨害該項保全請求權者無效。爰此,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者,其應有部分之處分固應受限制(不得計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應有部分及人數),惟不應妨礙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權利之行使。依同一意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機關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者,亦僅限制該應有部分之處分,並無礙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其權利。現階段為避免土地法第34條之1條文形同具文,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應予刪除(修正理由如所附對照表),回歸立法本旨。
三、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對該共有土地或建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徵詢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倘無礙執行效果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及債權人。倘有礙執行效果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有關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者,登記機關宜洽原囑託禁止處分登記之機關意見後,依前點規定辦理。
(三)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該共有人受領及經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倘該共有人未受領而為其提存,提存人應於提存書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領取」之證明。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因該預告登記已失所附麗,得逕予塗銷並通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六點修正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六、(刪除)
六、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
一、本點刪除。
二、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揆其立法意旨,預告登記之目的,在於阻止登記名義人對該土地有妨害保全請求權所為之處分,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有妨害該項保全請求權者無效。爰此,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者,其應有部分之處分固應受限制(不得計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應有部分及人數),惟不應妨礙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權利之行使。依同一意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機關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者,亦僅限制該應有部分之處分,並無礙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行使其權利。又按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其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點爰配合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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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限制共有人時效取得地上權違憲
【大法官會議解釋字號】
民國 87年3月27日釋字第451號
【解釋爭點】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限制共有人申請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釋示在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亦得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於公同共有之土地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者亦同。是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內政部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 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發布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共有人不得就共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釋示在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明定。
故地上權為存在於他人土地上之物權,以使用他人土地為目的,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
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使用收益權,仍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即係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而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
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從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自得與他共有人全體訂定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共有物亦得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
又土地為數人公同共有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準此,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而使用收益公同共有之土地者,係本於公同關係而行使權利,若公同共有人全體將公同共有之土地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則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地上權人因該處分行為而取得用益物權。地上權既為一種物權,自得因時效而取得,然地上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從而占有土地之始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公同共有人因公同關係享有之權利、抑或無權占有之意思者,既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即不具備取得時效之前提要件。
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於占有之共有或公同共有土地,對於使其占有之他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表示變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發布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共有人不得就共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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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修正對照表(四)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占有時效中斷:
(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已向占有人收取占有期間損害賠償金,占有人亦已於占有時效日期未完成前繳納者。
(二)占有時效未完成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對占有人提起排除占有之訴,經判決確定者。
十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占有時效中斷:
(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已向占有人收取占有期間損害賠償金,占有人亦已於占有時效日期未完成前繳納者。
(二)占有時效未完成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對占有人提起排除占有之訴,經判決確定者。
點次調整,文字酌作修正。
十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執行法院及限制登記請求權人。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十四、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執行法院及限制登記請求權人。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一、  點次調整。
二、  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明定公告期限。
十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
十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如應受通知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辦理留置送達;如應為通知之處所不明者,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
點次調整,文字酌作修正。
十五、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在公告期間內有異議,應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處理。
十六、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在公告期間內有異議,應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處理。
點次調整,文字酌作修正。
十六、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
一、  本點新增。
二、  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臺內地字第八二八0八七一號函釋增訂。
十七、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至第七點、第十點及第十一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準用之。
一、  本點新增。
二、  為利審查人員就民眾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有相關規定可資遵循,爰增訂本點。
十八、第一點、第二點、第八點至第十五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
一、  本點新增。
二、  為利審查人員就民眾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者,有相關規定可資遵循,爰增訂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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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修正對照表(三)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
一、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
未修正。
二、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
二、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
未修正。
三、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一)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二)供墳墓使用者。
(三)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
(四)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者。
三、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一)占有之土地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二)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三)占有土地供墳墓使用者。
(四)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
(五)(刪除)
一、  酌作文字修正。
二、  依援引法律之順序,將現行第二款規定移列第四款,現行第三款、第四款順移為第二款及第三款。
為避三、為免列舉事項有不周延之處,增訂本條第五款之概括規定。
四、占有人占有之始,須有意思能力。如為占有之移轉,具有權利能力者得為占有之主體。
四、占有人占有之始,須有意思能力。如為占有之移轉,具有權利能力者得為占有之主體。
未修正。
五、(刪除)
點次刪除,條文修正。
五、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六、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點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六、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
前項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七、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出具證明時應添附印鑑證明。
一、點次調整。
二、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七、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申請書內應載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如其管理人已死亡或不明者,應檢附向各該主管機關查復其派下或信徒(會員)申報登錄或管理人備查之文件。如經查復無上開文件者,視為客觀上不能查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申請書無須填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無人承認繼承之土地,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申請書內填明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八、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申請書內應載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如其管理人已死亡或不明者,應檢附向各該主管機關查復其派下或信徒(會員)申報登錄或管理人備查之文件。如經查復無上開文件者,視為客觀上不能查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申請書無須填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無人承認繼承之土地,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或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申請書內填明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一、  點次調整。
二、  查目前遺產管理人之產生方式,除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由法院選任外,尚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形,爰修正第三項,以資周延。
八、占有人占有公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
九、占有人占有公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
點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九、占有人具備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要件後,於申請取得地上權登記時,不因占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移轉或限制登記而受影響。
十、占有人具備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要件後,於申請取得地上權登記時,不因占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移轉或限制登記而受影響。
點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十、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悉依其主張,無論二十年或十年,均予受理。
十一、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悉依其主張,無論二十年或十年,均予受理。
點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十一、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前項所稱繼受人指因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承受前占有人之特定權利義務者。
十二、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前項所稱繼受人指因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承受前占有人之特定權利義務者。
點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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